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仕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4號、103年度偵字第1975號、103年度偵字第2014號、103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仕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紅柄鉗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竊盜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及被害人均如附表所示)。
二、曾仕杰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 鄭瓊 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因在存放上開物品之信封上發現該提款卡密碼,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7日0時54分、55分、5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 鄭瓊玉 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郵局,以擅自將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郵局自動櫃員機,再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鄭瓊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000元、900元;再承前接續犯意,於同年月31日10時5分許,前往前開郵局,以同上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鄭瓊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900元,合計取得鄭瓊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萬4,800元。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仕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羅博文 、 黃文斌 、 潘雅三 、 徐昌義 、 江建 洲、 蔡政書 、 王翠花 、 呂振 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渠等住處遭竊之情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6幀、編號2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8幀、編號3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
3幀、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鄭瓊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2幀、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如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13幀、編號
8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5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03年8月10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6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 越安 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7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剪刀、鉗子,均為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且分別足以剪下塑膠板及破壞鋁門、鐵窗,客觀上自均係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剪刀、鉗子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80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或侵入住宅之方式,在埔里鎮到處竊取他人財物,又盜領他人存款,危害社會治安,所得財物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紅柄鉗子1支,為被告所為,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剪刀1把,固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剪刀現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於短期內屢犯加重竊盜犯行,危害鄉里,積習難改,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單純施以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果,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語。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本案之前並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被告供稱其前曾持續工作約1年,嗣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找不到工作而行竊,希望還有繼續就學之機會等語,可見被告尚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觀念,被告年僅23歲,甫成年未久,本件僅因一時經濟壓力而犯案,徒刑之執行應已足以矯正其行為之偏差,且被告本身既有學習之意願,當可於入監執行時申請就學或進修,刑之執行完畢後亦可自行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等機關舉辦之各種相關人力職業訓練計畫以習得足以維生之一技之長,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幣值:新臺幣)││││├─┼─────┼──────┼───────────────┼───┼──────┼──┤│1│102年5月○○里鎮○○路│曾仕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劉秀珠 │曾仕杰犯攜帶││││7日23時許│137號羅博文│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兇器、毀越安│││││與其母劉秀珠│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全設備、侵入│││││住處(1樓供│把,前往左列早餐店,先持上開剪││住宅竊盜罪,│││││經營早餐店使│刀剪下用以遮擋該處玻璃窗破洞之││處有期徒刑陸│││││用)│塑膠板安全設備後,再爬越該玻璃││月,如易科罰││││││窗破洞侵入屋內,竊取劉秀珠放在││金,以新臺幣││││││該處屋內抽屜之零錢2,000元,得││壹仟元折算壹││││││手後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日。││││││殆盡。││││││││││││││││││││├─┼─────┼──────┼───────────────┼───┼──────┼──┤│2│103年3月○○里鎮○○路│曾仕杰先爬上黃文斌左列住處旁之│黃文斌│曾仕杰犯踰越││││2日0時許│25號黃文斌住│梯子後,以爬越黃文斌住處2樓氣│及其家│安全設備、侵│││││處│窗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該處│人│入住宅竊盜罪││││││1樓櫃臺抽屜及2樓電腦桌抽屜內││,處有期徒刑││││││之現金共約6萬元,及黃文斌之郵││陸月,如易科││││││局、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第││罰金,以新臺││││││一商業銀行、臺中銀行、臺灣中小││幣壹仟元折算││││││企業銀行等行庫之存摺及提款卡、││壹日。││││││埔里鎮農會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御││││││││璽卡、台新商業銀行鈦金卡、 梁完 ││││││││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黃仁 ││││││││志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存摺、 黃智威 ││││││││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存摺、 詹愛靖 之││││││││彰化銀行存摺等物,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一空,其餘││││││││物品棄置在埔里鎮愛蘭橋下。││││├─┼─────┼──────┼───────────────┼───┼──────┼──┤│3│103年3月○○里鎮○○路│曾仕杰自潘雅三左列住處2樓未上│潘雅三│曾仕杰犯侵入││││16日23時許│12號潘雅三住│鎖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鄭瓊│、鄭瓊│住宅竊盜罪,│││││處│玉置放在該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玉│處有期徒刑陸││││││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月,如易科罰││││││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得手後即││金,以新臺幣││││││行離去。││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4月○○里鎮○○路│曾仕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徐昌義│曾仕杰犯攜帶││││18日23時許│92號徐昌義住│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兇器、毀越門│││││處│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扇、侵入住宅││││││把,前往徐昌義左列住處,先持上││竊盜罪,處有││││││開鉗子剪破該處後門之鋁門後,再││期徒刑陸月,││││││將手穿越該鋁門破洞開啟門鎖,侵││如易科罰金,││││││入屋內,竊取放在屋內1樓之女用││以新臺幣壹仟││││││包1個(內含現金約2,000元、易││元折算壹日。││││││利信手機1支、信用卡5張、郵局││紅柄鉗子壹把││││││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沒收。││││││駛執照2張及教師證1張),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一空││││││││,其餘物品丟棄○○里鎮○○路附││││││││近。嗣其於103年5月17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上開鉗子1││││││││把(紅柄)。││││├─┼─────┼──────┼───────────────┼───┼──────┼──┤│5│103年5月○○里鎮○○路│曾仕杰自 江建洲 左列住處後方攀越│江建洲│曾仕杰犯踰越││││1日19時許│3段279巷32│圍牆至2樓,再以拆下2樓浴室玻││牆垣及安全設│││││號江建洲住處│璃窗後爬入屋內之方式,侵入江建││備、侵入住宅││││││洲左列住處住處,徒手竊取該處2││竊盜罪,處有││││││樓臥室內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全家││期徒刑陸月,││││││便利商店禮券10張(價值約1,000││如易科罰金,││││││元)。嗣其於103年5月17日因另││以新臺幣壹仟││││││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江建洲之││元折算壹日。││││││存摺及印章。││││├─┼─────┼──────┼───────────────┼───┼──────┼──┤│6│103年5月○○里鎮○○路│曾仕杰竊取如附表編號5之江建洲│蔡政書│曾仕杰犯踰越││││1日19時15│3段279巷33│住處財物後,即攀爬至隔鄰蔡政書││安全設備、侵││││分許│號蔡政書住處│左列住處,再以爬越該處窗戶之方││入住宅竊盜罪││││││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該處2樓臥││,處有期徒刑││││││室床頭櫃抽屜內之撲滿2個(內含││陸月,如易科││││││零錢約9,000元),得手後即行離││罰金,以新臺││││││去,並將禮券及現金花用一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3年5月│埔里鎮民有二│曾仕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王翠花│曾仕杰犯攜帶││││11日19時30│街29號王翠花│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兇器、毀越安││││分至20時30│住處│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全設備、侵入││││分間某時││把,前往王翠花左列住處,以持上││住宅竊盜罪,││││││開鉗子破壞該址廚房鐵窗再爬越窗││處有期徒刑陸││││││戶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王翠花上││月,如易科罰││││││開住處,竊取該處二樓臥室內之現││金,以新臺幣││││││金約5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壹仟元折算壹││││││得之金錢花用一空。嗣其於103年││日。同上紅柄││││││5月17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經警││鉗子壹把沒收││││││扣得上開鉗子1把(紅柄)。││。││├─┼─────┼──────┼───────────────┼───┼──────┼──┤│8│103年5月○○里鎮○○路│曾仕杰以爬越 呂振鴻 左列住處2樓│呂振鴻│曾仕杰犯踰越││││12日18、19│57-15號呂振│陽臺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並著手││安全設備、侵││││時許│鴻住處│蒐尋屋內財物行竊,惟因未發現有││入住宅竊盜未││││││何財物可資行竊,遂未得手而離去││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