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及被告辯解酒後仍能安全駕駛(見警卷第6頁)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本件被告查獲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前已有車身搖擺不定情形,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意識清楚仍能安全駕駛云云,當不足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惟念被告早年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其後均無刑事不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國偉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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