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尤鉑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Ev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Ev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已當庭諭知該法條(金訴卷第45、51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數次施用詐數,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次之數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NusratEv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警卷第7-18頁)、偵訊(偵1卷第145-147、173-174頁)、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第39-51頁)均只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應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自與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而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9頁);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上開量處之刑,尚非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26頁),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經查: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共340萬元,除上述扣案之40萬元(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應宣告沒收外,其餘40萬元已繳交「六叔」指定之人、260萬元遭 黃品彰 等人搶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等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是以被告對上開已繳交及遭搶奪之詐欺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現金袋及捆鈔帶,係用以包裝、捆綁上開扣案現金所用,其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點鈔機、編號13所示黑色手機(內無SIM卡)均係被告上手「六叔」交付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把,雖係被告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供稱尚未取得車手報酬(金訴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故毋庸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3,600元,被告自陳係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所得(金訴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11、16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1

新臺幣3600元(千元鈔3張、百元鈔1張、伍佰元鈔1張)

無(不予沒收)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3

點鈔機1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不予沒收)

5

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

無(不予沒收)

6

玉山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7

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8

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

無(不予沒收)

9

土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

無(不予沒收)

10

中華郵政現金封條8條

無(不予沒收)

11

點鈔機顯示器1個

無(不予沒收)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

無(不予沒收)

13

智慧型手機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4

新臺幣30萬元(千元鈔3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5

新臺幣10萬元(千元鈔1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備註:

一、編號1至13: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45頁;同偵1卷第37-49頁)。

二、編號14至16: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57頁;同偵1卷第51-60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尤鉑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Ev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尤鉑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李偉菁 謊稱加入會員購物金享有回饋及投資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詐術,使李偉菁陷於錯誤,而表示想要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李偉菁與其所指派之人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一)於113年12月1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成功門市)前,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尤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團成員「幣響」,「幣響」即透過網路交付1萬2051顆泰達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質掌控權之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JCkUjcvmZAfB93xh2iM3kna」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電子錢包。尤鉑凱則將自李偉菁處所取得款項,上繳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尤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團成員「幣響」,「幣響」即透過網路交付8萬9659顆泰達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質掌控權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JCkUjcvmZAfB93xh2iM3kna」之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電子錢包內。尤鉑凱取款得手後駕車離去欲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途中,遭黃品彰等人(所涉結夥搶奪罪嫌,另案偵辦中)事先盯上駕車尾隨,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上車搶走尤鉑凱上開收取之詐欺款項300萬元。尤鉑凱遭搶後心有不甘,遂追逐黃品彰駕駛之BDQ-1508號自小客車,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追撞黃品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遂失控衝出路旁,黃品彰等人遭撞後,棄車離去,並由他人接應逃離現場,逃離過程掉落40萬元現金。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發現現場停放明顯有碰撞痕跡之2輛自小客車,尤鉑凱供稱係其追撞前車,並於尤鉑凱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點鈔機,3600元、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玉山銀行現金袋1個、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土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且周遭路面有現金40萬元,中華郵政現金封條8條、點鈔機顯示器1個、自小客車鑰匙1支,另於附近路面發現掉落之現金40萬元。遂當場逮捕尤鉑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鉑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受素未謀面年籍不詳暱稱「六叔」所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菁之指訴、暱稱「幣響」、「紅色楓葉」之帳號截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假冒樂天購物網站綁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QRcode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40萬、300萬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詐欺集團存泰達幣進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又以充值名義要求告訴人將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進入被告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交付款項之事實。

被告取款後遭黑吃黑搶奪,在其車上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並在現場尋獲掉落之40萬元,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龐大,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予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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