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琨渝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琨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琨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15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8月22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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