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IMNGAMGANOGPON(卡農品)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號、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IMNGAMGANOGPO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PIMNGAMGANOGPON(卡農品)可預見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並為藥事法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我國境內,然為供己施用,仍基於縱知大麻為違法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非法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上開地址)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B棟,使用OPPO牌行動電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位於泰國、具有犯意聯絡之暱稱為「大麻熊」賣家,以泰銖1,860元(含運費)之對價,向其購買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之大麻餅乾共21塊(淨重485.4470公克,驗餘重482.2109公克,下稱上開大麻餅乾),隨後「大麻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上開大麻餅乾自泰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其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於112年5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執行查驗自泰國進口之郵包(發遞單第EZ000000000TH號,收件人:KanokphonPimngam,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上開地址),發現夾藏有大麻餅亁,乃移由警方偵辦。 嗣經警 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址,於卡農品簽收上開郵包後,當場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航警局臺北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卡農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7至98頁、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D1第117頁,本院卷第49、10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之泰國護照及我國健保卡影本、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05月22日毒品鑑定書、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照片、航警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案件嫌疑人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7、29、31、33、37至41、43至49、51至55、57、59至66頁);航警局臺北分局偵查報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表、本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5號)(見他字卷第7至8、9、1
1、45頁);金門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62號、獲案毒品表(見偵卷D1第101、133至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0058547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查。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0029955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D1第11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
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大麻」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所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較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刑罰為重,則按上所述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此部分僅能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斷,而排除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同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始符法理。
㈡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大麻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業者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時間、數量、施用毒品之經驗、經扣得毒品數量等情狀,復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販售營利、轉讓、轉運或其他非供己施用之動機與目的,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應可從寬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淨重部分,尚包括餅乾本體之重量),相較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其數量甚微,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
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不得合併審究。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參以被告於犯後就該罪客觀事實始終坦承無訛,審酌被告係為來臺謀生之外籍勞工,在金門營造廠工作,天氣適應不良,因在網路上看到販賣上開大麻餅乾廣告,宣稱食用後可多吃飯,也會好睡覺等情(見警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係因環境適應不良而誤觸法律,而認於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犯行依前所述,有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2.又審酌被告係透過向國外不明之人輸入本案毒品包裹入臺,本案毒品包裹未實際遭分裝、販售、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3.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9頁)、受僱於營造公司,月收入新臺幣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及緩刑之負擔:
1.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各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3.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4.前揭緩刑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堪
認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8頁),堪認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
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敬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之大麻餅乾共21塊淨重485.4470公克,驗餘重482.2109公克,並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2OPPO藍色行動電話(含黑色保護殼,號碼: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3包裹紙箱1個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卷目名稱代稱1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005128號警卷2112年度他字第146號他字卷3112年度偵字第624號偵卷D14112年度偵字第663號偵卷D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