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庚○○○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乙○○
原 告 己○○
原 告 丙○○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戊○○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