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8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1月20
日95年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248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至16時5分許止。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瑞宮飯店703室。
(三)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戴靖芳 姦,代價新
台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戴靖芳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被移送人甲○○之
自白相符
(三)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