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均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3樓之2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驗尿液查獲,因認被告何佳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亦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由上可知,現行法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此2模式均係先行程序,必經上開2模式之一後,仍然再犯施用毒品罪,始得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按,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項所明定,故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始得為之,是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係指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倘於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尚未實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無從認有等同觀察、勒戒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何佳均前於103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9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95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徵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係於104年3月30日始告確定,則被告受檢察官附命完成等同觀察、勒戒執行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即應自「104年3月3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進行。
(二)查本件被告何佳均固於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3樓之2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0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見587號毒偵卷第
35、38頁),惟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尚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即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既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據以認定係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三)準此,被告何佳均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形式上固非「初犯」,然被告犯本案前,事實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實質上等同「初犯」,如本案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異剝奪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會,實與前揭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有違,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