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7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7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
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丙○○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
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
○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17日邀同被告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3月17日至99年3月17日
,利息依原告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
3%計付,如政府不補貼利息時,被告同意自政府不補貼利
息之日起,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率3%,本貸款自貸放後1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
並自93年4月17日起共分72期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凡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計328,300元
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
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㈡又被告丁○○
於93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
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
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7%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至97年2月7日止,共積欠97,019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等為證;且被告丁○○對於本件債務亦不爭執,僅辯稱希望
原告能展期;另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乙○○○、丙○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請
求被告丁○○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