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告 歐宗洲
陳凱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被告歐宗洲等違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刷卡機3台在案,因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歐宗洲、陳凱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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