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吳湘儀 被上訴人 高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未確認辱罵現場地點在臺北捷運萬隆站4號出口(下稱捷運萬隆站出口)處,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車內、車外都有辱罵,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以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曾為叔嫂,亦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高燈煌 曾為夫妻,但因高燈煌與被上訴人多次賭博,已於民國87年12月間離婚。兩造於105年3月19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即捷運萬隆站出口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持續在計程車內辱罵上訴人「不要臉」、「婊子」(下稱系爭言語),更於下車後持續大聲辱罵20餘分等情,均經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中自承在案。上訴人雖已與高燈煌離婚,卻仍持續照顧高燈煌,並未侵占高燈煌財產或教唆子女毋庸照顧高燈煌,被上訴人實屬污衊,業侵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主張之其餘事實,另以裁定行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此事肇因於伊聽聞上訴人之女在高燈煌生病中竟不願照顧,指控伊霸佔高燈煌財產、應由伊照顧高燈煌,伊認有誤會,遂請訴外人即其弟 高明輝 駕駛計程車至上訴人住所樓下即捷運萬隆站出口處,邀集上訴人與高燈煌入車內談話,本欲一同前往上訴人之女住處協調此事,卻遭上訴人之女拒絕,伊認此均係遭上訴人灌輸錯誤認知,遂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更稱要去告伊,伊一時情緒激動始於車內反譏、脫口而出「不要臉」、「不敢告的就是婊子」(按:偵查中則稱是罵「不去告的人是婊子」)等語,但於下車後伊僅對上訴人稱「你去告」,隨後即生肢體衝突,而互相掛彩,未辱罵系爭言語。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710號業認被上訴人僅係對上訴人欲進行提告之舉所為之反諷,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兩造間既有諸多爭執,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平心靜氣予以爭執,況車內除兩造外僅有知悉此情之高明輝與高燈煌在場,其等均可從中推知事情始末,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言語不因此侵害上訴人名譽;另兩造已於105年10月13日當庭和解撤告,糾紛應已告結,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9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捷運萬隆站出口附近之計程車內辱罵系爭言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7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8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日亦於車外辱罵系爭言語,且於車內車外辱罵均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車外辱罵系爭言語?又被上訴人所為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車外辱罵系爭言語?又被上訴人所為行為是
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要旨參照)。⒉車外辱罵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9日晚上7時許,在捷運
萬隆站出口處,除車內辱罵外亦在車外對上訴人辱罵系爭話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辱罵且有偵查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證,並提出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710號105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為佐,然觀之上開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勘驗結果與兩造之意見,祇見:在捷運萬隆站出口中間路面有1輛計程車停駛在該處路旁,於畫面時間晚上7時4分起,該車右後車門打開,緊接著右前車門打開,被上訴人下車後關上右前車門,旋走至右後車門處抵住右後車門,似在對該車後方人員談話,直至畫面時間晚上
7時27分10秒開始,上訴人從該車右後車門出現,隨後兩造似開始發生拉扯,嗣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以腳踹上訴人,高明輝從車後方出現至右後車門處將兩造分開,上訴人立即從車尾處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未錄得兩造當時實際談話言語,衡之上訴人亦坦承該監視器並未錄下聲音(見本院卷第43頁),是無從遽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車外仍辱罵系爭言語一事為真。
②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車外辱罵系爭言語,上訴人
雖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在車外亦有辱罵上訴人,然參之前揭筆錄(見原審卷第7頁)所載,被上訴人於偵訊中僅供稱:伊原本在車上罵上訴人,後來下車要趕上訴人下車,就在右後車門外罵上訴人,上訴人不高興就越過高燈煌要下車而自己跌倒,上訴人就更不高興,一起來就捶伊,伊生氣就開始打上訴人;伊在和上訴人打鬥之前,因為上訴人一直要將高燈煌往外推而不照顧,且揚言對伊提告,故伊在車上罵上訴人不要臉,並稱不去告的人是婊子等語;證人即高明輝與高燈煌、上訴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所述車內情事(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綜合上揭供述與陳述,僅悉被上訴人於車內確有辱罵系爭言語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於車外之辱罵,究為系爭言語或為被上訴人所稱「你去告」等語,抑或僅係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因情緒抒發誇示而稱「罵」上訴人,要難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得知,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曾就此部分為其餘證據之聲請(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或提出之證據則詳如末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車內辱罵部分:
被上訴人自承於車內辱罵系爭言語,業如前述。查「不要臉」、「婊子」多具負面、貶抑之意,屬對他人抽象謾罵、輕蔑、嘲諷之不雅言詞,「婊子」更指摘女性行為不檢、乃娼妓等節,衡情足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言語僅係反諷,並提出訴外人即伊妹 高淑珍 與上訴人之女間社群軟體LINE對話擷圖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然僅足證明兩造間於事發前確有相當爭執,惟縱因當下激烈爭執而有表達不滿之需求,所稱「不要臉」甚或「不敢告的就是婊子」等語早已逾越己身不滿之抒發,而係直指上訴人行為不檢等偏激不堪之攻擊、挑釁性言詞,明顯逾越單純陳述認知事實之範疇;且除上訴人外尚有高明輝、高燈煌在場,其等均稱確聽聞被上訴人於車內中辱罵系爭言語(見原審卷第8頁),依前揭規定及要旨,使系爭話語表白於特定第三人,是或因未達公然侮辱而不構成刑事責任,仍已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為名譽之侵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語為反諷,且僅有高明輝與高燈煌在場,不因此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但本件既有高明輝與高燈煌在場,已使特定第三人知悉此情;另行為起因僅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程度之認定範圍,要非因而脫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不同,有前開要旨可參,本院亦不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7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定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71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4頁)僅係針對「家庭傷害罪之傷害」事實為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暨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710號、第14521號起訴書影本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核與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之行為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辱罵系爭言語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承如上述,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兩造本為親人,係因高燈煌之照護情況而生爭執,又事發當時係於車內,僅有原親屬之高燈煌與高明輝聽聞此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已如前述,此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乙節,有送達回證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2頁),準此,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3日始負遲延責任。基上,上訴人就上揭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高燈煌、 吳宏夫 到庭作證,各欲證明被上訴人於車外確有辱罵系爭言語並為毆打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第43頁),復提出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然就吳宏夫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辱罵系爭言語無涉,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未曾聲請通知高燈煌、吳宏夫到庭證述,亦未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聲請及提出,實屬新攻擊方法,基於小額民事事件追求程序利益大於實體利益之特性,為達簡速化之要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為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使其無法提出之情事,本院自無調查之可能;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
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詹駿鴻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