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871號
原告 楊恕揚
被告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6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事件),原告並就此聲請3件假扣押,提供擔保金共新臺幣(下同)2,334,000元如附表所示。嗣系爭本案事件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依法通知言明公司行使權利,以便原告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言明公司乃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行使權利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高院108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駁回言明公司之訴確定。嗣原告續行取回擔保金程序,然言明公司於行使權利敗訴後,又於110年7月7日提出抗告阻礙原告取回擔保金,經高院110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一再違法主張不讓原告取回擔保金,使原告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共349,090元(計算如附件所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違法行為。而被告蔡明志為言明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言明公司是依法維護權利,並依民事裁定指示為異議、抗告,並非侵權行為。原告於本案事件,並未全部勝訴,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欲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於法尚有不合。又原告聲請取回擔保金事件,前由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廢棄原裁定,准許原告取回擔保金,被告言明公司不服於110年7月7日提出抗告,經高院110年度抗字第911裁定就原裁定准將本院96存字第739號、97年存字第2366號提存事件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返還各逾823,103元、399,155元部分廢棄,並廢棄部分,原告在本院之異議駁回,其餘抗告駁回,可證言明公司提出抗告並非毫無理由。又原告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雖經本院111年度取字第135、136、137號處分准予取回,言明公司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111年度取字第136號處分提出異議,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故意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言明公司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如附表所示之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1,000,000元、500,000元、834,000元共計2,334,000元作為擔保後,於7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言明公司之財產,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提存金額為擔保金後,對言明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裁定確定,判決結果為原告一部勝訴,即就所請求之8,341,664元,判命言明公司應給付原告共4,118,471元之本息,其餘部分駁回,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卷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尚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行使其訴訟權利(如提起訴訟、上訴、抗告、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等),除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利用訴訟程序侵害他造權利或其他可認屬以損害他造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之行為外,當不因最終對其不利之訴訟結果即認該訴訟權利之行使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因此對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後,原告為取回如附表所示擔保金,曾催告言明公司行使權利,言明公司以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為超額查封,致言明公司受有損害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駁回其訴,言明公司不服上訴後,經高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判決書在卷可查(卷第25-43頁),此係言明公司就其主張因原告所為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固受敗訴判決,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是此部分,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2、又原告於109年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異議,經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本院事聲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8號、2366號、96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原告分別提存之1,000,000元、500,000元、834,000元准予返還。言明公司乃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院110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下稱高院911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准將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9號、97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事件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返還各逾823,103元、399,155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本院之異議駁回,其餘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卷第55-63頁),足認原告請求返還提存物,並非全部准許,且言明公司為抗告,亦係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亦難謂有何不法。
3、嗣原告提出上開本院事聲29號、高院911號裁定為證,請求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分別經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取字第135號、136號、137號准予取回,就其中第13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提存所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取勇字第136號函通知原告及言明公司,言明公司乃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卷第133-136頁),言明公司提起抗告,刻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719號審理中,經調取該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核之言明公司提出異議之理由係主張本件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不得取回提存物等語,而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規定「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是言明公司提出異議及抗告,亦屬其依法律規定所得行使之訴訟上權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既非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也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從而,被告言明公司前開行使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均難認具有不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言明公司賠償原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因無法取回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共349,090元,即無理由。又被告言明公司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存在,被告蔡明志為言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324條之規定與被告言明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3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假扣押裁定
變更提存物裁定
提存案號
提存金額
(新臺幣)
取回提存物案號
備註
1
94裁全字3989
94存字2574號
定期存單
1,000,000元
111取字137號
原告已取回1,000,000元
95聲字4206
96存字738號
97聲字第1176號
97存字2368號
1,000,000元
2
95全字8號
高院95抗字389號
95存字2034號
定期存單
500,000元
111取字第136號(取回399,155元及回存利息1,484元)
被告聲明異議,高院111年抗字719號審理中
97聲字1176號
97存字2366號
500,000元
3
95全字93號
高院95抗字1765號
96存字739號
834,000元
111取字135號(取回823,103元)
原告已取回
823,103元
附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計算表
編號
假扣押擔保金
計算式
損害金額
1
2,334,000元
2,334,000×5%×219日/365日=70,020
(107年11月18日至108年6月23日共219日)
70,020元
2
2,233,155元
前項擔保金扣除被告108年6月24日取得之100,845元
2,233,155×5%×353日/365日=107,987
(108年6月24日至109年6月10日共353日)
107,987元
3
2,222,258元
前項擔保金扣除被告109年6月11日取得之10,897元
2,222,258×5%×(1年+197日/365日)=171,083
(109年6月11日至110年12月24日共1年197日)
171,083元
合計
349,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