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02號
原告 文素觀
被告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小額程序事件。嗣原告以民事不當得利暨追加損害賠償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63頁)表明另追加請求3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惟被告表明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已表明撤回追加之訴,並就此超過10萬元部分拋棄不另訴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鈞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中成立調解(即鈞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已依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被告10萬元,並傳訊予訴外人 邢維仁 以澄清本件係由原告傷害被告。詎被告取得10萬元後,竟未依約履行,未對原告撤回告訴,致原告遭鈞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為有罪判決。被告故意以訴訟和解方式詐取原告財物,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被告未依約撤回告訴,致原告遭法院判刑,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6月15日原告全數給付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間毆打被告,被告就此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經鈞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案件受理後,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簽定系爭調解筆錄。原告雖依系爭調解筆錄陸續給付被告共10萬元,但原告傳簡訊給訴外人邢維仁、 鄭士誠 ,應該要以原告自己的意思寫,不應表示那是被告的意思。因原告未依調解內容第2項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反和解契約,故被告未撤回傷害告訴。被告收受原告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若對系爭刑事案件不服,應提出上訴,而非對被告請求返還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因被告之可歸責行為,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合意,致原告遭法院判處罪刑,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主張原告有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和解金10萬元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應係以被告不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獲有利益等原因事實為基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本院依原告陳述之基礎原因事實定性後,依職權適用法律所確定之原告請求權標的。又被告已就其不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原因為辯解,是被告就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已為積極防禦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調解成立內容之合意具有實體法上契約之性質,於調解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時,調解之他方當事人自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查兩造於本院109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中成立調解(即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已依調解內容第1、2項所載,給付被告10萬元,且傳簡訊向訴外人邢維仁澄清上開刑事案件係由原告傷害被告,並將訊息轉貼給訴外人鄭士誠,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第3項撤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傷害告訴,致原告遭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收據及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洵堪認定。
(三)又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為「相對人(即原告)應向邢維仁澄清本件係由相對人傷害聲請人(即被告),並應將訊息轉貼給鄭士誠以資證明。」,原告已依該項內容傳訊息予訴外人邢維仁、鄭士誠等情,有原告提出訊息截圖可稽(見刑事卷第73至77、83、85頁),觀其內容堪認原告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至被告固以原告在所傳訊息中寫到「她要我傳給你的」等語,抗辯原告無道歉誠意、違反和解契約云云,然依上述調解內容,就該澄清訊息內容並無特別之約定,且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邢維仁久未聯絡,恐邢維仁突然收此訊息會感覺莫名,才加上「她要我傳給你的」以為解釋,此亦無違常情,既兩造就澄清內容並無特別約定,原告已傳訊息予訴外人邢維仁等以表明係原告傷害被告之情,堪認原告已履行調解內容。
(四)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第3項撤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傷害告訴,致原告遭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雖撤回告訴與否本屬被告刑事程序上之權利,是否撤告應由被告自決,然兩造既已有上開和解之約定,被告於民事契約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又被告倘依約撤回刑事告訴,原告不至受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處刑;且因原告業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所提告訴顯已無從依約為撤回。本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則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雖遭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惟併宣告緩刑2年,暫無具體之財產損失,則原告就其財產損害部分尚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3.謹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本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原告將會有此註記之前案紀錄,堪認其名譽已受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兩造若未成立調解,原告除受到刑事處罰外,亦應賠償被告,刑事判決已審酌原告履行調解內容而為量刑及緩刑之考量,暨兩造已於訴訟中成立調解,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將不致受到刑事處刑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就此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元為妥適。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09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給付被告和解金10萬元,係基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契約,被告取得該和解金1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被告嗣後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核屬債務不履行,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附表:
1、相對人(指原告文素觀)願給付聲請人(指被告陳桂英)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5日各給付叁萬元、叁萬元、肆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桂英)。
2、相對人應向「邢維仁」澄清本件係由相對人傷害聲請人,並應將訊息轉貼給「鄭士誠」以資證明。
3、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第1、2項後,撤回本院109年審訴字163號刑事案件之傷害告訴。
4、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且雙方就本案及所衍生之爭議(包含洩漏個人資料等)不得再提出任何告訴。
5、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