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龍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陳定 明亦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在該路段靠近車道線之外側車道中間,鄭文龍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車頭遂自後方撞擊 陳定明 倒地後拖行,陳定明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肝臟及肝門靜脈破裂、大量出血併休克、兩側硬腦膜下血腫、嚴重腦損傷昏迷、頸椎及腰椎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枋寮醫療財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簡稱枋寮醫院)急救後,仍於
109年1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陳永嵩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調查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路口監視影像截圖22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定明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4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揭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畫面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9頁),是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陳定明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載有明文。查被害人行走在上揭路段靠近車道線之外側車道中間,顯未靠邊行走,足徵被害人同有未為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無訛,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鄭文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夜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陳定明未靠邊反不當侵入外側車道行走,影響行車安全,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保險公司匯款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01至103頁),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法院科以緩刑沒有意見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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