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長清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明任 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190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38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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