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米祖明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被告雖於飲酒完畢後經休息一夜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惟被告為警查獲時臉色泛紅、面有酒容,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速偵卷第27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已非酒駕初犯,仍重蹈覆轍,實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之高低、本案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3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698號
被告米祖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祖明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洲際棒球場」旁,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雷中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祖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