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芸樺
相 對 人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六
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花補字第
四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
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邱馨儀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23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據債權人邱馨儀陳報:
債務人之財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囑託本院執行,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已於109年9月30日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助
字第6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花
補字第4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9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3年=90,000
元),而取9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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