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654號
原 告 張國維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281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依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應收取金額為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6,520元、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41,304元(計算式:
206,520元×20%=41,304元)、程序費用1,003元及執行
費1,653元,以上共計252,480元。原告自95年3月3日起
至96年12月8日止以繳款機繳付被告68,500元;自97年5月
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被告持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原告對
第三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下稱新
光三越公司)之薪資債權213,332元;又於99年1月25日原
告至被告公司臨櫃繳付116,000元予被告。以上原告已繳付
被告金額合計397,832元,被告對原告超收取之金額為
145,352元(計算式:397,832─252,480=145,352元)
,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明知應收金額
為252,480元,卻因故意或過失超收,造成原告有145,352
元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8月22日簽立專案貸款申請書,向被
告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通信貸款),依兩造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原告履行債務如有遲延或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情事,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依本金餘額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3年間對原告就其所積欠
系爭通信貸款,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605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於97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原告薪資款後,已於99年
1月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原告原另積欠被告信用卡款,經原
告於99年1月25日申請本金減免,被告同意原告繳納
116,000元後,已結清信用卡款債務。原告於95年至99年1
月間自行繳款或被告自第三人新光三越公司收取之款項,均
優先充抵系爭通信貸款後,至99年1月10日止原告尚積欠被
告173,489元,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以系爭通信貸款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97年間以之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債權金額206,521
元,及自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3及執行費1,653元之範圍內,
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三越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
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包
含:①自95年3月3日起至96年12月8日止以繳款機繳付被
告68,500元;②被告自97年5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
依系爭執行命令向第三人新光三越公司收取原告薪資債權
213,332元;③於99年1月25日臨櫃繳付被告116,000元;
以上共計原告已給付被告397,832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清償397,832元,已超過被告依系爭執行令
命所得收取之債權金額一節,惟被告抗辯:原告除積欠系
爭通信貸款外,原先尚積欠被告信用卡款一情,未據原告
爭執。而被告抗辯:經原告於99年1月25日繳付116,000
元後,結清其信用卡款債務,該筆116,000元(即上開款
項③)非用以清償本件系爭通信貸款債務之事實,據其提
出系爭通信貸款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憑,其中原告還款金額
欄加總金額為281,832元,核與原告所稱上開①②筆款項
相加之金額相符;再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3月17日核
發之信用卡款清償證明書,可認被告所辯原告繳納
116,000元係用以清償信用卡款債務,而非用以清償系爭
通信貸款債務一情,堪信為真,是本件原告就系爭通信貸
款已清償之金額應為281,832元。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間系爭通信
貸款借據第4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借
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償還日止
,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有兩造系爭通信貸款之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在
卷足徵。原告並不爭執有積欠系爭通信貸款債務,而經查
其已清償系爭通信貸款之總額為281,832元,誠如前述,
僅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認其清償金額已超過被告債權額一
節。然清償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而非本金,有上開條文
可據,且系爭執行命令所載「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亦非原告所主張
直接以原始本金206,520元乘以20%得出之41,304元,原
告主張之計算基礎容有錯誤,尚難遽信。而就系爭通信貸
款原告還款情形,經被告提出還款明細表,詳列原告各期
還款金額及抵充利息、本金之情形,核其所列原告各期還
款金額、日期與原告所陳相符,並經本院審酌明細內容無
誤,應堪予採信。是依原告還款情形,至99年1月24日止
,系爭通信貸款原告尚有餘額未清償,則其主張已還款超
逾被告應收金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及被告因而有侵權
行為致其受損害等節,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