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472號
原告 蔡嘉和
被告 柯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某時,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唐老大 」(微信暱稱「南山云竹」)之成年男子,經「唐老大」告知以在「www.evastprime.com及「www.newtickfx.com」等代收網站上提供帳戶代收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即可獲得經手金額之0.5%報酬,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予「唐老大」,後待「唐老大」通知,再按其指示將匯入國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唐老大」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王运 」之人提供他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唐老大」、「王运」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接受「唐老大」上開條件。而提供國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並與「唐老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註: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註:本件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即新台幣(下同)9萬1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後被告即依「唐老大」之指示,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暱稱「王运」之人提供他人帳戶、 王俊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邵兆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他不詳之人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並從轉匯金額中取得0.5%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 嗣經鈞院 刑事庭以被告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註: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伊亦係被害人,並不知道對方即姓唐的人是詐騙集團等語為辯。
三、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近年以來,提供帳戶容易淪為犯罪工具,已為社會大眾所認知,政府亦履履廣為宣傅教育,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行為,且亦獲得對價,竟稱不知對方詳細資料,此其中存有非正常之用途,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泛稱其亦係被害人,不知係參與犯罪云云,洵非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9萬10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9萬1000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9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