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琪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2月13日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依其文義可知,聲明異議的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的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如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執行刑時,檢察官本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條第
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綜觀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未經法院全數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數罪,其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所量定的應執行刑相較其他前案,亦嫌過重云云,為其論據,惟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21號全卷核閱結果(含前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案件),上開裁定早於民國103年3月3日即已確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前開裁定如上所述,也非本案可以聲明異議之對象,至聲明異議人雖泛稱:附表所示之案件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遍閱全卷,並未見聲明異議人在程序上已經促請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或檢察官已經否准其相關請求之事證,依上實務見解,也無從聲明異議,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明異議人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等其他裁定聲明異議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另行分案處理(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非本院該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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