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原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被告 陳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9分接獲民眾通報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2、000、000-1、000、000-1、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野火及空氣汙染之情形,並經民眾持續通報,原告遂於112年4月19日9時30分會同當地消防分隊、區公所、里長及議員等前往現場稽查,並加派怪手、板車、挖土機、灑水車抑制悶燒及產生明火之情形,且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因而支出緊急應變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原告為避免災害發生而處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推知得被告本人同意,且有利於本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因此,原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成立合法之公法無因管理:⑴須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⑵須無管理之義務、⑶須為他人而管理。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均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抑制野火悶燒等相關緊急應變費用,惟依空氣汙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上空氣品質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上開義務既為公法上義務,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公法上無因管理,故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本件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