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85號聲請人 陳永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楊智維 、 太璞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750,000元、發票日民國106年5月1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正面特別記載「此本票金額為投資,正確支付金額是依據法院判決聯上開發(股)公司賠償金給付完全後,按股東比例分配支付。」,該段文字之記載,此實已對該本票支付方式及支付內容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