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18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珊 律師
張智凱 律師被上訴人迷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景星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受上訴人委託設計、執行整合行銷計畫(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4、15日分別傳送報價單予上訴人,內容含FEDirect2014年行銷規劃(包括網路媒體、DM設計與海報印刷、設計監製)、FEDirect牆貼專案(包括牆貼設計、輸出和施工)、台幣定存專案(包括電視廣告製作、大眾媒體、PR操作、海報DM設計、企劃設計監製)等(下稱系爭行銷廣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6萬元,嗣經上訴人之個人金融事業群財富管理部經理 林淑娟 (下稱林淑娟)、襄理 徐菱 嬭(下稱 徐菱嬭 )、副總經理 楊瑞芬 (下稱楊瑞芬)審閱後簽名回傳確認。伊傳送報價單前,已向上訴人提出系爭行銷廣告建議案,載明使用之媒體內容、預算配置等,兩造經多次溝通,具同意權之楊瑞芬於報價單上簽名,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匯款4成定金即470萬4,000元予伊,足認兩造就系爭行銷廣告規劃與執行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伊執行系爭契約所製作廣告詞「overmydeadmoney」(下稱系爭廣告詞)之廣告及文宣品,皆與上訴人多次開會討論,經其核准後始執行,上訴人係於知悉系爭廣告詞及行銷創意之情形下簽署報價單,上訴人之資深幹部亦出席使用系爭廣告詞之記者會與揭幕,伊給付之內容非不具備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又兩造就報酬之給付係採統包之約定,由伊在該預算中完成工作,並無細項分類,亦未就細項約定價格。詎上訴人於103年11月決定停播廣告及宣傳,惟伊已執行之部分,包括網路媒體操作等,費用合計708萬1,18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尚餘原證6所示之尾款237萬7,186元(下稱系爭報酬)迄未給付。
其中重新調整設計費19萬3,000元(未稅)係因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指示下架相關廣告,惟已購買3週之電視及網路廣告檔期,若無替補上架,將造成更大損害,故徐菱嬭於同年月14、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修改相關文宣廣告,伊依電子郵件增加平面廣告及調整banner所產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7萬7,186元,及自104年1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首重行銷廣告之方式及廣告呈現之過程,其中刊登媒體名稱、廣告內容、播放時段、秒數、檔數、金額、名稱、刊登日期等當屬契約必要之點,而兩造過往合作經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均會臚列各刊載雜誌、報紙媒體之名稱,就創意企劃監製費區分為策略規劃費(含全傳播策略擬定媒體計畫統籌)、創意設計費(含廣告素材、DM設計、製作、完稿)、監製費(各項統合傳播執行監督)等細部項目,然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FEDirect2014年行銷計畫、FEDirect牆貼專案、台幣定存專案等3張報價單,對於廣告呈現方式均付之闕如,顯悖離兩造過往之合作方式,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因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給付應符合債之本旨,惟系爭廣告詞改編自臺北市議員 王世堅 於太陽花學運之發言「Overmydeadbody」,帶有強烈且濃厚之政治意涵及色彩,損及伊中立、專業銀行之形象,應認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具備通常或約定之品質,甚有加害給付之情形。且伊本有審核、確認各細項之權利,被上訴人有提出並說明各細項之義務,若伊未就各細項及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核,何以確認執行程度與結果或同意被上訴人請款,故被上訴人就請求款項應證明其確實有為該項金額之支出。又兩造並未就修補費用部分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徒以兩造間溝通協調之內容,據以向伊請求給付重新調整設計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製作相關廣告完成並執行,詎上訴人終止契約,而伊截至103年11月12日止,共支出708萬1,186元,扣除定金後,上訴人尚餘尾款237萬7,186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7萬7,186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若已成立,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係採統包方式或細項方式?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行銷廣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總金額1,176萬元,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15日分別傳送3張報價單予上訴人,包括「FEDirect2014年行銷規劃」、「FEDirect牆貼專案」、「台幣定存專案」(見原審卷第7至9頁),報價單經林淑娟、徐菱嬭、楊瑞芬簽名後回傳予被上訴人。而報價單內容之形成過程及雙方履約部分,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王大寬 證稱:當天伊有參加活動,還有楊瑞芬、財富管理部 張小倩 資深協理、分行服務部經理 李德齡 在場,這是個人金融事業群的活動,會上電視作廣告使用,伊未參與決策,是徐菱嬭前一晚打電話通知伊參加,說是針對高利定存的記者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徐菱嬭證稱:伊為個人金融事業群產品行銷部襄理,伊與林淑娟、楊瑞芬均有在報價單上簽名,伊係經辦,負責聯繫接洽,被上訴人寄電子郵件給伊,伊向主管林淑娟請示,由林淑娟決定,再呈給楊瑞芬簽名。因之前已經有廠商來提案,經伊、林淑娟、楊瑞芬與廠商參與,提案內容為廣告文案資料,有電腦投影簡報檔,在會議上秀出,最後有決定總金額。報價單上之項目係在會議中定的,伊等告知被上訴人需求,由廠商先做企劃案、簡報、項目與金額,在會議中提出,報價單上之金額及內容大項目與最後總金額經楊瑞芬確認。伊收到報價單有再跟林淑娟確認項目說明及金額後再簽名,並用卷宗夾送交林淑娟,經林淑娟、楊瑞芬簽名後,伊將原本掃瞄成電子檔,再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伊知道報價單之備註1記載簽核後就表示工作展開。伊有做內部請款流程,先填載公司內部之請款表單,附發票、報價單各3張,還有需要動支款項內部之簽呈,送給林淑娟、楊瑞芬簽,再送至會計部,交出納匯款,103年9月3日有收到470萬4,000元。廠商會將設計樣式及拍攝影片之成品交給伊,伊再交給長官核示,伊經手之成品包括影片、網站及活動網頁、網路廣告、記者會海報示意圖、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並有報價單、網路廣告列印資料、廣告檔次統計表、新聞置入及CF光碟、記者會照片、2014年遠東商銀整合行銷預算、存摺影本、電子郵件、簡報、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8、61至63頁,本院卷第95至97、100頁)。是被上訴人係先提出廣告文案資料,做成電腦投影簡報檔,與上訴人之徐菱嬭、林淑娟、楊瑞芬開會,在會議上秀出簡報檔,報價單上之項目係在該會議中經楊瑞芬決定。足見兩造於報價單上已載明系爭行銷廣告及報酬,並經多次開會,就報價單所載之系爭行銷廣告內容及報酬等契約要素達成合意,堪認兩造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不因未簽定書面契約而有何影響。
(二)次查:系爭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證人楊瑞芬於原審證稱:伊自97年至104年間擔任上訴人之個人金融事業群副總經理,係事業群之最高負責人。此專案約103年4、5月左右取得總經理預算核決,執行之核決權由伊決定,伊有在報價單上簽名,當時是要確認這些報價及規劃,簽名當時就系爭行銷廣告之規劃內容、細項、金額均已談定,伊有看過原證6之「2014年遠東商銀整合行銷預算」,因這是屬於預算分配之執行問題,當然會看,伊看過後就照這個文件內容往下執行,伊基本上不會看發票,依作業流程會給會計相關單位做,因伊已核決內容。伊負責整個計畫之執行,細項部分由產品行銷部確認,伊會核對文件是否與當初約定相符,簽完名後,確認是否有照這方式執行,而會計部有這文件,保有這部分預算,執行單位執行後,產品行銷部負責確認進度,依契約約定履約。伊沒有處理款項細節,報價單所提簽約後4成價金與存摺影本匯入之金額,伊不清楚,報價單有約定4成訂金,就會這樣做。兩造過去配合之案子,金額低於10萬元之廣告預算,經伊簽名即可決行,但廣告很少有低於10萬元的,所以都會做廣告企劃,把簽呈簽到總經理,簽核後才執行,過去兩造合作之金額均高於10萬元以上,均由總經理簽核。本件爭執之案子亦係循之前例子進行的等語。並就原證6之2014年遠東商銀整合行銷預算之內容證稱:印象中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提案時一併提出,有關這件專案及這些內容伊在8月份就已經確認了,伊看過很多份類似表格,原證6表格所記載金額、單價及該履行內容非屬伊負責,伊不會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足見兩造就報酬部分,已於報價單內達成合意,上訴人已支付訂金470萬4,000元,被上訴人在進行每項工作類別時,係在報價單預算範圍內向上訴人報告執行內容,經其同意再往下進行,迄工作完成,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需一一說明細部個別之單價。且楊瑞芬證稱:伊已看過被上訴人提出原證6「
2014年遠東商銀整合行銷預算」,並於看過後照該文件內容繼續執行等語,參諸報價單僅記載項目、說明、數量、單價及金額等欄位,其中單價及金額2欄之數額完全相同;再參原證6之「2014年遠東商銀整合行銷預算」內容,亦僅載明工作類別、內容、單價、小計及已產生費用等欄位,其中單價與小計部分之金額亦完全相同,可知兩造就系爭行銷廣告報酬之約定,並無細項之記載,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就執行之各細項必須提出執行所支出金額之證明文件始得請款,且楊瑞芬證稱:CF製作費150萬元、創意企劃製作費200萬元要看執行狀況是否與企劃書執行一樣之範圍,我們依核定內容就是依照brief之內容來規劃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即CF製作項目之費用為150萬元、創意企劃製作項目之費用為200萬元,上訴人之審核係審核各項執行內容是否依當初之企劃書相符,若相符即繼續往下執行,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須就各細項提出支出金額之證明文件供審核。綜此,堪認兩造就系爭行銷廣告之報酬係採統包方式,而非個別細項計價之方式。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部分:
(一)經查,證人徐菱嬭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記者會係在103年11月5日、6日的時間,委託執行之時間是從11月初至104年1月底,實際執行之時間大概是一個月以內,廣告是從11月3日上電視廣告,中間楊瑞芬有提到要下電視廣告(停播),是楊瑞芬對高景星說的,楊瑞芬之秘書告訴我這件事,後來電視停播後,我就問林淑娟網路廣告是否要停,林淑娟說是,我就跟 邱鈺桓 說網路廣告亦要停止,至於確切通知時間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背面);楊瑞芬亦於原審證稱:伊曾在103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到停止執行專案,總經理 洪信德 告訴伊,不喜歡這樣的創意,伊等有跟總經理說如果要做改變一定要在某一天之前,因為廣告公司已有下廣告了,不可能說停就停,但因總經理一直未確認,所以伊等依照原來之計畫去執行,執行約1星期後,將執行結果回報總經理,總經理洪信德在11月10日用簡訊通知伊:「徐董事長剛才來電襄陽分行over
mydeadmoney立刻下架,電視廣告也是」,伊回覆「好的,立刻執行」(證人楊瑞芬並當庭提出手機簡訊內容供原審及兩造確認,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125頁)。楊瑞芬並證稱:當初與被上訴人洽談之廣告內容尚未完全履行,有些項目已經停止,如電視廣告原為3個月,但僅執行1週就停止了,網路廣告亦是此種情形,伊印象中已經停止未做完之部分,實際之執行狀況要依文件核對為準。除訂金外,其餘每項均要看執行之廣告文宣物品狀況是否與企劃書一樣,如符合才會往下執行。被上訴人會委託其他媒體進行其他廣告,如網路跟電視播放,所以我們在與被上訴人確認廣告文宣物品無誤後,通知他進行下一個廣告播送。CF製作費150萬元、創意企劃製作費200萬元要看執行狀況是否與企劃書執行一樣之範圍,我們依核定內容就是依照brief之內容來規劃製作,CF就是電視廣告之製作費,另一項被上訴人創意企劃設計監製費即電視廣告要如何製作,包括腳本提案、拍攝團隊、演出人員等,這就是被上訴人在製作整理廣告之監製企劃,製作之腳本經核准,就會提出拍攝團隊,亦係經上訴人核准完後,始會找導演拍攝成廣告,並須在現場監製,拍攝完成後須提出副本經核可,這是一系列之過程,包括錄音及修正。伊等是用開會的方式核准,在每個階段,廠商會來開會,由會議中決定,如角色扮演,他們提出清單,由行銷部門挑選後告訴被上訴人,錄音部分被上訴人會先寄錄音檔,這些都是一次又一次會議決定的。由產品行銷部的林淑娟、徐菱嬭開會決定,還有請公司電子商務之人員出席,伊有時亦會參與,開會決定後原則上不需要再呈報,依分層負責表,由伊決行即可。林淑娟及徐菱嬭在會議後,將開會結果告訴伊,經伊確認即符合作業流程。但部分事情伊會定期與總經理報告進度及狀況,像CF之副本出來後,伊有寄給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按上訴人公司之分層負責制度,楊瑞芬係上訴人金融事業群副總經理,為該事業群之最高負責人,系爭行銷廣告之規劃與執行,經楊瑞芬決定核准即可執行,毋需再向上呈報,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銷廣告之執行,均係與上訴人之徐菱嬭、林淑娟等人多次開會,經有決定權之楊瑞芬核准同意後,按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執行,並無違約或給付不具備通常或約定之品質而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廣告詞,自提案開始即以「over
mydeadmoney」之創意設計與上訴人之徐菱嬭、林淑娟、楊瑞芬數次開會討論,經楊瑞芬所證述之上開一系列作業流程,獲得核可後始進行記者會、廣告拍攝等相關工作,上訴人未曾表示系爭廣告詞有何不妥,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刪除或修改系爭廣告詞,相關主管並出席記者會活動為「overmydeadmoney」進行揭幕,並繼續進行後續計畫,可知系爭廣告詞及系爭行銷廣告企劃內容,皆經上訴人同意後執行,而無上訴人所稱不具備通常或約定之品質。然上訴人總經理洪信德於系爭廣告詞播出後,以不喜歡系爭廣告詞之創意為由,指示楊瑞芬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廣告詞立刻下架停播,楊瑞芬既已證稱:當初與被上訴人洽談之廣告內容尚未完全履行,有些項目已經停止,如電視廣告原為3個月,但只執行1週就停止了,網路廣告亦是此種情形,伊印象中已經停止未做完之部分等語,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原證6之2014年遠東商銀整合行銷預算之內容,僅有網路媒體等大眾媒體之刊登部分,因上訴人通知而停止繼續刊登媒體,此部分僅完成一部分作業,其餘部分已經完成乙節,堪予採信。
(三)又系爭行銷廣告經楊瑞芬決定核准即可執行,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之網路媒體操作、大眾媒體購買、華視新聞置入、CF製作及記者會部分(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既係依有權決定之楊瑞芬核准而執行,且系爭契約對於系爭行銷廣告以何種類型為之,並無限制之約定,上訴人係因其內部高層總經理或董事長個人喜惡而通知停止並終止契約,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依原證6之2014年遠東商銀整合行銷預算之計算所產生之系爭報酬,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未就修補費用部分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高層於103年11月10日指示楊瑞芬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廣告詞之行銷廣告下架,惟上訴人已購買3週電視及網路廣告,為免無內容可供刊登,乃要求被上訴人協助修改系爭廣告詞內容,以其他文字或圖形替代,再予刊登,由徐菱嬭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修改相關文宣廣告,表示「我會整理一份要修改的製作物明細後,再來大規模的修改」等語,並以電子郵件提供要修改之製作物項目、份數及預計提供時間等資料明細檔(參被上證四號及附檔),將所需修改之項目、份數及預計提供時間等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重新調整設計作業,增加平面廣告及調整banner,並將修改完成之作品寄予徐菱嬭,有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對系爭廣告詞相關廣告內容進行重新調整設計作業,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因重新調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又兩造系爭契約就重新調整設計費固無約定,惟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而變更設計,自會產生費用,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參照兩造之前合作之方式,每份修正作業收取修正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正背面),尚屬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8日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依兩造報價單備註2.付款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應於開立發票後30日內匯款,而上訴人迄未付款,自104年1月18日起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237萬7,186元,及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發票是否如數支出(見本院卷第45至47、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惟系爭行銷廣告之報酬係採統包方式支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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