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由東往西方
向」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主動透過友人報警,並於承辦員警撥打電話至醫院
詢問時,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
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雲
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5年2月22日函文1份附卷可稽,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肇致被害人 林秀悅 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犯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在卷足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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