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博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博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博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同樣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00元確定,於101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猶不思悛悔,旋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果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至陳清和停放於騎樓之自小客車,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