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薏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薏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102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薏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102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況施用毒品不僅嚴重戕害自我身心,且極易導致吸食者之行為失控脫序,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另有施用毒品前科,該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被告賴薏晴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00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薏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00路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薏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G01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142)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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