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具保人

即被告 李承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191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承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243至1245頁)在卷可參。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暨員警報告書存卷為憑;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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