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何榕庭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聲請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記載之理由為:本案分贓不均,依法廢標; 吳東進 不當得利,依法起訴中;臺中市政府決定開通道路用地○○○區○○段389之1地號,依法價購作業中;依〞消費性債務清理條例〞之宗旨,不必拍賣無法馬上變現之學校預定用地或道路用地,反對將普通債權(卡債)故意變換為不動產假扣押賤價拍賣;本案拍賣土地是臺中縣政府早在34年前編定為大里成功國中禮堂及操場預定地;又於94年8月9日被倒閉之誠泰銀行查封,只為了6萬元卡債,假扣押至今11年;已拍賣10多次了等語,均係關於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有無不當的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