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聰賢 (董事長)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范植谷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民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02年6月27日鐵工管字第1020020542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所屬臺北工務段102年8月2日北工施字第1020010153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1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
8頁、第30頁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