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321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告 黃銘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請求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向本院起訴乙節,固提出貸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然上開契約係民國109年6月22日填載,並非最新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已於110年5月25日將戶籍遷至福建省連江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乙紙可參(見限閱卷)。被告顯有以福建省之新址為其住所地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