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長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長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查被告詹長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因本案發生車禍受傷,自食惡果,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37號被告 詹長佳男 38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鄰○○路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長佳先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下午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鄰○○路99號之住處,服用助眠藥1顆,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飲用五加皮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竹塘鄉○○路○段2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失控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詹長佳送醫,經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大於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50mg/l以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詹長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
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故核被告詹長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美雪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公共危險(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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