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原告 鄭程允

被告 沈奕新

法定代理人 袁裘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雖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本院將本件之案號誤分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考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應屬適當,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嗣原告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系爭機車期間多違反交通規則,致原告遭政府機關開立罰單,而上開罰單之罰鍰係被告違反交通規所生,本應由被告繳納,惟被告未繳納,均由原告墊付繳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罰單明細、交通裁決書、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罰單明細,其中111年1月15日之罰單,行為人確為被告,是原告既已代被告繳納該筆8,100元之罰鍰,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另2紙11年8月22日之罰單,行為人為訴外人 謝福鴻 而非被告,則原告雖已繳納該2筆罰鍰合計1萬2000元,然受有利益者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並於111年10月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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