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愛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愛美於107年6月15日19點3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行人而撞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即告訴人 龍曾麗雲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鼻子挫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牙齦裂併上門牙斷裂5顆、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龍曾麗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