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威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23時45分許,經由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線至「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以暱稱「老子之星286773」之遊戲角色,在可為該遊戲之玩家共見共聞之「公開頻道」發送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售30萬遊戲幣,並留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申登人為被告之母 薛雀美 )。適有玩家李O儂見上開訊息,即陷於錯誤,同意以2千元向丁威廷購買30萬遊戲幣,並依丁威廷指示,於同日23時55分許,以網路ATM轉帳至丁威廷所使用之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薛雀美,下稱系爭帳戶)。丁威廷得款後,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惟並未依約轉讓遊戲幣,李O儂撥打前揭門號仍無法聯繫丁威廷,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威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O儂、證人即被告之母薛雀美之證詞,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暨通聯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子有錢Online」客服中心回函等資料可資佐證(警卷第1-3、6-8、10、12-18頁、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老子有錢」遊戲之玩家登入後,會自動被分配到某一「公開頻道」,所有玩家均得進入或更換所在之「公開頻道」乙情,有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子有錢Online」客服中心回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0頁);被告於該遊戲「公開頻道」發送虛偽販售遊戲幣之訊息,使在同一「公開頻道」之告訴人李O儂、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李O儂因此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轉讓遊戲幣,則被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本件符合利用網際網路為犯罪工具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時亦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易字卷第26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基於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
1月15日執行完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犯罪所得為2千元,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3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