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關於「晚間」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先後3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2號裁定減為27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已係第三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