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天道應酬」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余學敏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及帳戶提款卡,並持詐得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後,旋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形式上已表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並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縱實際上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設置,仍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該偽造之印文,僅為普通之印文。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將刑法「第211」條誤載為「第210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天道應酬」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於本案多次詐得及提領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均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之修正,可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綜上所述,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⑴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案起訴書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車手,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收取詐欺款項及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提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漠視他人財產權,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詳後述);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咖大夜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係由被告操作便利商店機台,以列印之方式偽造,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印章。又該偽造之公文書,雖為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應允以當日詐得款項3%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第39頁),被告雖於111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記得我之後用提款卡領的款項沒有抽成,只有對74萬元抽成等語,惟其供稱:我實際拿的報酬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以我之前所說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參以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12月17日(即本案發生後2個月內)所作,對於所獲報酬之記憶定當較為清晰正確,故本院採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認定其報酬為收取之現金74萬元及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總和之3%計算之,本案報酬則為29,220元(計算式:〈740,000+234,000〉×3%=29,220),乃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或由告訴人帳戶內提領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
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10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第6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告陳柏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09年8月份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天道應酬」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2時許,致電余學敏,佯為中華電信人員,繼而冒用「 王啟超 警官」、「張介欽主任」之公務員名義,佯稱:因涉犯槍枝、毒品案件,需交付銀行金融卡及現金供調查云云,致余學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旋即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並攜帶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在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街、大興路口磺港公園等候。陳柏翰再依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專員「 陳正祥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余學敏而行使,致余學敏誤信陳柏翰係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74萬元、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交付予陳柏翰。陳柏翰取得上開現金、金融卡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余學敏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將74萬元連同提領之現金,抽取3%報酬後,丟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繳回予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再次假冒「張主任」向余學敏詐稱需再交付2張銀行金融卡,余學敏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坪頂國小,交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陳柏翰。嗣因余學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學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1.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余學敏收取現金及銀行金融卡之事實。2.坦承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余學敏於警詢時指訴如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並交付現金、金融卡及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其所有帳戶遭提領之事實。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2份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金融卡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佐證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098025690號鑑定書1張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採集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罪3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之帳戶提領之金額(新臺幣)1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5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總中正樓自動櫃員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5,000元2109年10月20日晚上7時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3109年10月20日晚上7時15分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自動櫃員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1,000元4109年10月20日晚上7時17分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5109年10月20日晚上7時3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6109年10月20日晚上8時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信安分行自動櫃員機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