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08號原告乙○○被告丙○○(暫名)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九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睦,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分居,不再為實際之夫妻共同生活,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離婚。
(二)原告在與被告甲○○分居期間,自九十年間起,即與訴外人 楊劍凌 交往、發生性關係,並自楊劍凌受胎,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分娩生下一女即被告丙○○(暫名,尚未為戶籍登記)。
(三)被告丙○○之出生係於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女,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甲○○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甲○○受胎。另經原告帶同被告丙○○與訴外人楊劍凌於本件審理期間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前往台北馬偕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楊劍凌為被告丙○○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不能排除楊劍凌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是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出生證明書一份、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詹林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六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離婚,惟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因感情不睦,自八十三年間起已分居,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九十年間起與訴外人楊劍凌交往、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詹林玉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訴外人楊劍凌於本件審理中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前往台北馬偕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經該醫院以一項血型抗原、二項組織抗原之測試與十五項DNA標記之分析進行鑑定,結果顯示楊劍凌為被告丙○○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不能排除楊劍凌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所為調查,既不能排除楊劍凌為被告丙○○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楊劍凌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