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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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前開聲請核無不合,又上開毒品1包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驗餘毛重為0.586公克,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附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