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14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7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書提存,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36號強制執行完畢在案。茲相對人主張前開95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廢棄後,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後,異議人仍未行使,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本案訴訟(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案,故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本案訴訟既未確定,異議人尚無從知悉有無損害,自無從行使權利,原裁定疏未詳查,遽准將擔保金發還,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要旨參照)。此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此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尚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二者性質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民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後,伊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逾期仍未行使,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情,固據提出上開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書、本院96年10月23日雄院隆96執瑞字第30336號債權憑證、97年3月17日台東博愛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然查,相對人已對本案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有審理單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訟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則異議人自無從知悉損害是否發生,且相對人因假執行宣告而提供之擔保金,乃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於此所謂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並不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因此,相對人以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而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從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尚有誤會。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