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守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雖就扣案聲請人即被告鄭守廷所有之黑色PORSCHE汽車(車牌000-0000號)1台宣告沒收,然該車內有屬聲請人所有之手錶錶盒、信用卡、金融卡及IPOD等物(下稱系爭物品),而系爭物品既未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貳、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併就上開車輛(即黑色PORSCHE汽車)宣告沒收(下稱系爭案件,尚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物品,然該等物品均未見於系爭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中,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車輛為警查扣之際系爭物品確已放置於該車內,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物品確於扣押之車輛內,故聲請人之聲請,顯有誤會,應予駁回。至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系爭案件現既尚未確定,聲請人仍可向該案後續承辦單位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參、至聲請人雖 陳明 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然其於系爭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令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則除聲請人另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仍認其以上開內湖區地址為住居所,故其陳明前開中和區員山路地址為居所,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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