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 黃蕙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黃家珍 死亡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家珍(男,民國28年【即昭和14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本籍設:臺北州臺北市永樂町一丁目四十八番地)於民國43年3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家珍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家珍為聲請人之叔,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日據時代設籍在臺北州臺北市永樂町一丁目四十八番地,於33年3月1日因戰亂退去戶籍後,即未再有戶籍資料記載,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據證人 黃仁瑋 到庭證述明確,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黃家珍陳報其生存,或知黃家珍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黃家珍於失蹤屆滿10年之43年3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黃家珍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