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30號再抗告人甲○○原名 呂子弘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6年度抗字第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民國97年2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97年2月13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97年2月18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民國97年2月19日,始行向其目前服刑之臺灣臺南監獄提出再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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