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3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3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
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90,464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3,333元,
合計193,797元,其中190,464元另應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申
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