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補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