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巖清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巖清森 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判決科刑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即將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罪均為累犯,且附表編號2原判決所科處之刑為最低刑度,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能不能聲請易服勞役,其他沒有意見等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如就本案未聲請易科罰金,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24日16時10分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回溯1週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0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8日110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0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5日110年12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