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龍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共柒個、編號8至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陳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戒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量刑上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生理上之疾病(參 范揚峰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致一時失慮以毒品止痛之犯罪動機,惟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有身體不適,當能尋求正常醫療管道協助,擅自以毒品止痛,不僅再觸法網,亦使身體負擔加劇,終非解決之道,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程序,必當知悉施用毒品之法律效果,其再犯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魚販、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左右,家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查(見毒偵卷第1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毒偵卷第105頁);並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其為本案犯行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暨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9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
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毒品毛重│備註││││(公克)││├──┼────────┼────┼─────────┤│1│海洛因1包(含包│3.81│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裝袋1個)││(原編號1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2│海洛因1包(含包│1.03│項毒品海洛因成分,│││裝袋1個)││合計淨重7.11公克(│├──┼────────┼────┤驗餘淨重7.09公克,││3│海洛因1包(含包│0.65│空包裝總重1.86公克│││裝袋1個)││),純度86.77%,純│├──┼────────┼────┤質淨重6.17公克(參││4│海洛因1包(含包│0.9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裝袋1個)││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5頁)。││5│海洛因1包(含包│1.03││││裝袋1個)│││├──┼────────┼────┤││6│海洛因1包(含包│1.03││││裝袋1個)│││├──┼────────┼────┼─────────┤│7│海洛因1包(含包│0.36│送驗粉末檢品1包(│││裝袋1個)││原編號7)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5頁)。│├──┼────────┼────┼─────────┤│8│甲基安非他命1包│1.16│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含包裝袋1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9│甲基安非他命1包│0.89│見毒偵卷第105頁、│││(含包裝袋1個)││第111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陳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竹簡字第3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8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7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全家自助洗車廠內」,因另案遭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分別含袋毛重3.8公克、1.03公克、0.65公克、0.98公克、1.03公克、1.03公克、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16公克、0.8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8.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袋毛重2.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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