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告 鄭勝鴻 被告 呂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2,2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之本息總額合計887,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7,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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