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九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罰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標誌廠牌、車身號碼
:三五五一A一三G0000000、排氣量:一九七一CC)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標誌廠牌、車身號碼:
三五五一A一三G0000000、排氣量:一九七一CC)原為其所有,於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賣給被告,並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自即日
起此車輛衍生有關之費用及法律責任,均歸被告承擔,而被告最遲應於八十六年
以前辦理過戶手續,並自行負擔過戶所需費用。詎被告於受領上開車輛後,迄未
辦理該車輛之過戶手續,所生相關稅捐、罰單均由原告繳納,影響原告之權益甚
鉅,屢催被告偕同辦理過戶等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被告到案後亦不處理。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黃甜 到庭結證甚詳,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被告切結書一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二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三件、台南
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五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刑事詐欺卷宗審閱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應包括協同至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內,兩造對此亦有約定。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
買賣契約存在,而車輛又已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
協同原告前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依兩
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輛(標誌廠牌、車身號碼:三五五一A一三G0000000、排氣量:一九七
一CC)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