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莊敬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強南路」;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
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業據撤回告訴);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許國辰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辰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至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8)日凌晨0時16分許,許國辰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89巷口時,不慎與 陳思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思婷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思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8)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許國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依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