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6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29日上午9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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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8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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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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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4月25日│100,000元│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KS0000000│高新銀行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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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5月25日│150,000元│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KS0000000│高新銀行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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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6月30日│150,000元│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KS0000000│高新銀行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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